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8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賢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陳志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是事實欄一第21行「由陳志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餐廳內」,補充為「由陳志賢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餐廳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害人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更正為「被害人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翊桓、劉家維、蘇清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葉先生」、「富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轉匯或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次匯款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其中2萬9,550元(985,000x3%=29,55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86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因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葉先生」、「富哥」之成年人(
下分別稱「葉先生」、「富哥」,其2人為不同人),並自
「葉先生」、「富哥」得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富哥」
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交回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即可獲得匯入該帳戶之金額3%之報酬。以陳志賢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實
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款之必要,其已
預見「葉先生」、「富哥」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且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陳志賢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該等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而與「葉先生」、「富哥」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志賢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具
有直接故意之該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陳志賢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餐廳內,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富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富哥」隨即指示陳志賢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且將提領
部分交與「富哥」,而就此部分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志賢並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3%之
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調詢、偵查中坦承有協助
「富哥」提領、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
華於調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先生」、「富哥」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 1 張月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7日起聯繫張月華,詐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7分許 495,000元 110年5月19日13時7分許轉帳495,000元 110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 490,000元 110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提領170萬元(含左揭之4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