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178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次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潘鵬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6,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781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共46,800元,並以106 年3 月27日新北檢兆乙106 執沒1781字第13272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7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78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係爭保管金係伊父母寄入為生活購物所需,伊目前在看守所羈押中,該保管金既非伊在外工作收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所得,亦非伊所有,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云云。然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況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僅在規範如何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然未限制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收入」,是聲明異議人對上開規定之解讀,容有誤解。故係爭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聲明異議人,即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以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執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9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