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偉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偉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偉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8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6 年5 月1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如附表所示7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4 月6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9 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6日下│104 年8 月4 日下│104 年8 月8 日下│105 年1 月10日上│ │ │午4 時37分許為警│午2 時許 │午4 時38分時許 │午8 時許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 │ │ │ │ │時內某時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584號 │字第33224 號 │字第2418號 │偵字第2974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922號 │1409號 │511 號 │99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14 日 │105 年5 月24日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7 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922號 │1409號 │511 號 │990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4 月6 日 │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8 月29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罪 名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7日下│104 年7 月21日下│104 年8 月30日前│ │ │午7 時許前某時 │午6 時23分許前某│某時 │ │ │ │時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112 號 │字第11112 號 │字第11112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2257號 │2257號 │225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8 月16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2257號 │2257號 │2257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9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57│ │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