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奕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奕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奕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20日上午某時許 │105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 │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8196號 │105 年度簡字第819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2日 │106 年2 月3 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8196號 │105 年度簡字第8197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3 月18日 │ ├─┴─────┼─────────────┼─────────────┤ │ 備註 │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 │ │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