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奕嘉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55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
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1065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友人陳楊國忠、李文雄居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05年聲搜字第001903號搜索票,至黃奕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搜索,再經黃奕嘉及友人陳
楊國忠、李文雄同意後,至上址陳楊國忠、李文雄居所搜索
,當場扣得黃奕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等物品,並經黃奕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附卷足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556
公克,下同)、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塊1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