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壹點壹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 包(驗餘淨重共計21.1616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832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乙份(見偵字第1499號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499號卷第6 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290號
、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㈠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以105年度簡字第8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地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刑,再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9室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12月16日1時30分許
至上址處所,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包(淨重21.2200公克,驗餘淨重21.1616公克,純質
淨重17.83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21.
2200公克,驗餘淨重21.1616公克,純質淨重17.832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