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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5 年內…」起至第7 行「…執行完畢」均刪除,另補充更正為「再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以105 年度簡字第8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以105 年度簡字第8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刑,以106年度聲字第5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同欄二「新北市政府」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奕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前開第一大段所補充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也無特別惡性,況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3 年),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確定的施用毒品案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
    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0 、29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9日3 、4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吸食器1 組,並經警方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459)在卷可稽;而前
    揭扣案之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
    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總計
    顯未超過2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
    憑,自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
    罪( 吸收關係)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5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