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及淡黃色結晶4 包(合計驗餘淨重3.87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0
、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21時許,為警至上址
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76
6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
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3.876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