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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有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受刑人王有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4 年11月│新北地院105 │105 年6 月30│新北地院105 │105 年8 月5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4 日 │年度審簡字第│日 │年度審簡字第│日 ││ │ │,以新臺幣1 │ │987號 │ │987號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2 │持有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1月│新北地院105 │105 年6 月30│新北地院105 │105 年8 月5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8 日晚上8 │年度審簡字第│日 │年度審簡字第│日 ││ │ │,以新臺幣1 │時許至同日│987號 │ │987號 │ ││ │ │千元折算1 日│晚上9 時10│ │ │ │ ││ │ │ │分許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5 年6 月│新北地院105 │105 年12月16│新北地院105 │106 年3 月28││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 日 │年度審簡字第│日 │年度審簡字第│日 ││ │ │,以新臺幣1 │ │1999號 │ │1999號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5 年6 月│新北地院106 │106 年3 月31│新北地院106 │106 年5 月1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8日(聲請│年度審簡字第│日 │年度審簡字第│日 ││ │ │,以新臺幣1 │書誤載為10│590 號 │ │590 號 │ ││ │ │千元折算1 日│5 年6 月19│ │ │ │ ││ │ │ │日凌晨3 時│ │ │ │ ││ │ │ │35分許為警│ │ │ │ ││ │ │ │採尿前回溯│ │ │ │ ││ │ │ │96小時內之│ │ │ │ ││ │ │ │某時,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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