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丁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丁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丁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丁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106 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執行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3年間起有搶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 │品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24│105年2月4日 │105年1月21日│104年12月15 │105年3月23日│ │ │日夜間10時許│17時25分許為│上午9時23分 │日 │ │ │ │ │警採尿回溯26│許為警採尿回│ │ │ │ │ │小時內之某時│溯26小時內之│ │ │ │ │ │(聲請書誤載│某時(聲請書│ │ │ │ │ │為「回溯96小│誤載為「回溯│ │ │ │ │ │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 │ │ │ │ │) │時」)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10│ │ │104 年度偵字│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5 年度毒偵字│ │ │第34376 號 │字第2432號 │字第2597號 │字第1034號 │第4392號等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402 號 │字734 號 │字第736 號 │字第515號 │字第107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7月28日│ │ │日期│ │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8日 │105年8月15日│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 │ │ │編號5至6所示│ │ │ │ │ │ │罪行,經同判│ │ │ │ │ │ │決定應執行有│ │ │ │ │ │ │期徒刑1年2月│ │ │ │ │ │ │確定。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竊盜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持有第二級毒│ │ │品 │ │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 │ │ │,如易科罰金│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 │ │,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 │ │17時37分許為│ │ │ │ │ │ │警採尿回溯26│ │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為「回溯96小│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5年度毒偵字 │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5 年度毒偵字│5 年度毒偵字│ │ │第4392號等 │第15830 號 │第15830 號 │第3933號等 │第3933號等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上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1071號 │578 號 │字第1889號 │字第1440號 │字第144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7月2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18 │105年11月18 │ │ │日期│ │ │ │日 │日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14 │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 │ │確定│ │ │日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編號5至6所示│ │ │ │ │ │ │罪行,經同判│ │ │ │ │ │ │決定應執行有│ │ │ │ │ │ │期徒刑1年2月│ │ │ │ │ │ │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