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炳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炳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炳信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執行卷第2 頁)。上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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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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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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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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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4 月21日15時45分│ 105 年5 月30日 │ 105 年4 月3 日 │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 │ │
│ │105 年4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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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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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293號 │105 年度簡字第5087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8 日 │ 105 年9 月9 日 │ 105 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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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293號 │105 年度簡字第5087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14日 │ 105 年10月15日 │ 106 年4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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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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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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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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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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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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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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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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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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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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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