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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高玉舜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馬炳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炳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嗣該判決經郵務機關郵寄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 年10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5至98、100 頁)。是該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翌日經10日於同年11月6 日生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月7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月18日(星期三)屆滿。茲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月8日提起上訴,然於書狀內僅載明:「為不服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今特具此狀提出上訴事宜,因上訴期限短促,被告不及詳備上訴理由,故祈尚容被告於後補呈上訴理由」等語,未附其他任何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於同年12月29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1月11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各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2、94頁),是該裁定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於同年1 月2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06年1月22日)起算5 日,計至106年1月26日,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於期限經過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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