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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采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采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采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為第1 組定刑;編號3 至4 為第2 組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采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各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為第1 、2 組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皆係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16日上午8 │105 年7 月20日下午10│105 年8 月21日下午10│105 年9 月17日某時  │
  │              │時許                │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字第2324號          │字第9060號          │字第7791號          │字第9370號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616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12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2日        │106年5月23日        │105年11月28日       │106年5月23日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616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12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8月9日         │106年8月15日        │105年12月26日       │106年8月15日        │
  │    │日期    │(第1組)             │                    │(第2組)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字第837號           │第13266號           │第4150號            │第1326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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