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9日或20日中│105年10月14日 │ │ │午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7│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 │ │6號 │81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 │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 │106年8月11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 │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7日 │106年9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字第123號 │第1515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