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判決,以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嗣受刑人雖再上訴,然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定程式,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裁定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8 月1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判決,以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嗣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以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