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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6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瑞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瑞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6 日        │104 年5 月16日        │104 年8 月17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00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8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3 月25日        │105 年4 月27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00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3 月25日        │105 年4 月27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0月確定,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四          │
├───────┼───────────┤
│罪          名│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3 月19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5日        │
├──┼────┼───────────┤
│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6 月2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6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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