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晨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晨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晨齊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執行卷第2 頁)。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拾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7 日 │ 105 年9 月7 日 │ 105 年9 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13日 │ 106 年2 月13日 │ 106 年5 月9 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9 日 │ 106 年5 月9 日 │ 106 年6 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