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1號
- 自訴人
- 楊焜顯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蘇慧恩
張谷輔
林哲賢
彭昭芬
李國增
蕭錫証
詹連財
賴彥魁
張敏雄
梁穗昌
陳國勇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並聲請調卷狀」所載(詳卷)。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8 條之越權受理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直接被害者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因此上開各罪均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第1785號、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㈢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揭規定於自訴程序均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楊焜顯雖自訴被告蘇慧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事務官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件時,涉有刑法第128 條之越權受理罪嫌;被告即本院法官張谷輔承辦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33 號案件時、被告即本院法官林哲賢於承辦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3 號案件時、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承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68號案件時、被告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詹連財承辦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9935 號案件時,被告即本院法官賴彥魁承辦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09 號案件時,均涉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又上開被告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詹連財另涉犯刑法第128 條之越權受理罪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所為,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8 條之越權受理罪之教唆犯嫌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128 條之越權受理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及代理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如本件自訴因上開違憲判例而被程序駁回,當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自訴人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從而,自訴人並非其主張被告蘇慧恩、張谷輔、林哲賢、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詹連財、賴彥魁、張敏雄、梁穗昌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本件自訴人自訴陳國勇犯罪部分,因自訴人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提出「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並聲請調卷狀」之狀內未載陳國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已違背自訴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雖自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以「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補漏更正狀」補充被告陳國勇之犯罪事實為105 年10月3 日鑑價報告為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然仍未補充被告陳國勇有為前揭犯行之證據;且該部分自訴程式均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已如前述。是自訴人自訴陳國勇犯罪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