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疄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忠律師
- 被告
- 丘科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科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謝均平前因騎乘林金疄用以代步之機車而為酒後駕車行為,致林金疄用以代步之機車遭查扣、拍賣,因謝均平避不出面處理,雙方因而互生嫌隙,林金疄遂夥同友人廖炳緯與丘科志等2 人(廖炳緯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先佯以某女性友人名義邀約謝均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2 巷10弄口,復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50分許,由丘科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疄、廖炳緯前往上址埋伏,渠等見謝均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隨即趨前圍堵謝均平,林金疄以手架住謝均平頸部並徒手毆打其身體,廖炳緯與丘科志則手持熱熔膠條揮打謝均平背部,強押謝均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且林金疄坐在謝均平身旁以控制其行動後,由丘科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疄、謝均平,廖炳緯則騎乘上開謝均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返回林金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下稱林金疄住處),至林金疄住處後,林金疄、丘科志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及手持熱熔膠條揮打之方式傷害謝均平之身體,致謝均平受有頭部、臉部、雙前臂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並由林金嶙強行將謝均平押入林金疄住處之廁所內,由林金疄坐在廁所門口看守,並質問謝均平處理林金疄用以代步之機車遭查扣、拍賣乙事,直至同日下午2 時許,謝均平始藉故返家而離去。嗣經謝均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疄、丘科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疄、丘科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 頁、203 頁、第208 頁、第213 頁),關於本件被告林金疄、丘科志與廖炳緯共犯剝奪謝均平行動自由之經過,亦據告訴人謝均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6 頁至第136 頁背面),復有新泰綜合醫院104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林金疄、丘科志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疄、丘科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疄、丘科志所為,係犯刑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林金疄、丘科志與廖炳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金疄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疄、丘科志與共犯廖炳緯於將謝均平強押進入自用小客車前,被告林金疄以手架住謝均平頸部並徒手毆打其身體,被告丘科志與共犯廖炳緯則手持熱熔膠條揮打謝均平之背部,及於林金疄住處內,由被告丘科志持熱熔膠條揮打謝均平之身體,核該等傷害行為時間密切接近,皆係出於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於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密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核與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因認該傷害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分,應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金疄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與被告丘科志及共犯廖炳緯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令告訴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金疄、丘科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嗣後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業已原諒被告林金疄、丘科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林金疄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林金疄、丘科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林金疄、丘科志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非本件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熱熔膠條雖係供被告丘科志與共犯廖炳緯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所有權人不明,又無證據顯示此為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下落不明,因被告丘科志所為本案犯行,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熱熔膠條之存否、追徵價額之認定及日後執行沒收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丘科志科以刑罰,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熱熔膠條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