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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仲農洪振峰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郎
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案發時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玉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29日6 時46分、8 時9 分、18時17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偉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2 個15」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偉凱之合意。彼2 人於同日20時8 分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麥當勞見面,黃玉郎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偉凱,並向翁偉凱收得15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黃玉郎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13時17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偉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兩個」等暗語,達成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偉凱之合意。彼2 人於同日13時45分通話後不久,在黃玉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4 樓住處見面,黃玉郎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偉凱,並向翁偉凱收得15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交易。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第130 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玉郎對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偉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相符(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偵卷三第15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偉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9至100 頁)。另警方於105 年12月18日查獲翁偉凱時,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物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7至59、62、63頁);可知購毒者翁偉凱確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益徵其所稱向被告購得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當屬實在。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之中除以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數量、價金數額具體記載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外,亦有以通訊監察譯文之編號特定各次犯罪事實;而附表二編號1 、2 時間欄雖均記載為「105 年9 月」,但與譯文編號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之實際監聽時間「105 年10月」不符。是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整體內容以觀,附表二編號1 、2 時間欄中關於月份之記載顯屬誤載,均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黃玉郎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以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處有徒刑4 月、8 月,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

乙、丙案,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為102 年9 月25日至104年11月24日,乙案之執行期間為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9 月24日,丙案之執行期間則為105 年9 月25日至105 年11月3 日;被告嗣於乙案執行中之105 年3 月17日獲准假釋,續執行丙案之拘役40日,至105 年4 月25日始出監;上開假釋復遭撤銷,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2日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木字第1199號、第2796號、103 年執木字第3352號、105 年執更護申字第272 號、106 年執更緝木字第13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7 頁)。足認甲案已於104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嗣被告雖於105 年3 月17日獲准假釋,且該假釋又遭撤銷,均不影響甲案早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甲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表示欲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來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6 月8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4966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30日新北檢兆冬106 偵984 字第32529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門號於案發時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係供被告為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翁偉凱聯絡使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收得各1500元之價金(合計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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