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成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治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中和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作為其借款予「阿虎」之擔保,並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嗣於翌(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方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陳治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頁、第175 頁至第182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17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80頁至第18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5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佐。而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289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槍枝係「阿虎」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被告僅係於「阿虎」還款取回該槍枝前暫代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25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尚非單純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本院於審判中已就此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74 頁),並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因與起訴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寄藏槍枝數量、時間久暫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子彈3 顆,經鑑驗後認均無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佐,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