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先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29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先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先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先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張先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秉輝、黃俞寧、劉曉霈、蘇彥熏調解成立,復履行完畢,另將告訴人鄭玉琦遭騙金額悉數匯入告訴人鄭玉琦指定之郵局帳戶內,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到庭之告訴人蘇彥熏、林秉輝、黃俞寧、劉曉霈皆以言詞或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或輕判被告等語。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復審酌上開所述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29號
    被      告  張先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1樓之5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知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易國明」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領款。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由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得款項後,旋由「易國明」於106年4月23日18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交付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持該提款
    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與中山路口,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2150元交予「
    易國明」指示之人。
二、案經附表林秉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先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坦承自「易國明」處取得上│
  │    │自白。                    │開提款卡,並依「易國明」之指示提│
  │    │                          │領款項,提領完畢後,交予「易國明│
  │    │                          │」指示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易國│
  │    │                          │明」有欠伊錢,說會有錢進入該帳戶│
  │    │                          │,讓伊自己提領,伊領到最後覺得怪│
  │    │                          │怪的,就把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
  │    │                          │易國明」指示之人等事實。        │
  ├──┼─────────────┼────────────────┤
  │2.  │告訴人林秉輝於警詢之指述、│證明附表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行│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    │表。                      │新光帳戶內,嗣發現受騙上當,隨即│
  │    ├─────────────┤報警處理等事實。                │
  │    │告訴人黃俞寧於警詢之指述、│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                                │
  │    ├─────────────┤                                │
  │    │告訴人鄭玉琦於警詢之指述、│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告訴人劉曉霈於警詢之指述、│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告訴人賴虹宇於警詢之指述、│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告訴人蘇彥熏於警詢之指述、│                                │
  │    │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                                │
  │    │。                        │                                │
  ├──┼─────────────┼────────────────┤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持上開提款卡分次多筆提領│
  │    │                          │現金等事實。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
  │    │司業務服務部以106年7月5日 │領一空等事實。                  │
  │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4007號│                                │
  │    │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遭詐騙之告訴人所交付之贓
    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
    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是核被告張先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易國明」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
│1.  │林秉輝│106年4月│撥打電話│106年4月│上開台新│9985元    │
│    │      │23日21時│佯稱網路│23日21時│帳戶    │          │
│    │      │29分    │購物誤設│29分    │        │          │
│    │      │        │重複扣款│        │        │          │
├──┼───┼────┼────┼────┼────┼─────┤
│2.  │黃俞寧│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30000元   │
│    │      │23日20時│        │23日20時│        │          │
│    │      │13分    │        │20分    │        │          │
├──┼───┼────┼────┼────┼────┼─────┤
│3.  │鄭玉琦│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4507元    │
│    │      │23日    │        │23日20時│        │          │
│    │      │        │        │24分    │        │          │
├──┼───┼────┼────┼────┼────┼─────┤
│4.  │劉曉霈│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9456元    │
│    │      │23日    │        │23日20時│        │          │
│    │      │        │        │49分    │        │          │
├──┼───┼────┼────┼────┼────┼─────┤
│5.  │賴虹宇│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14212元   │
│    │      │23日19時│        │23日20時│        │          │
│    │      │45分    │        │28分    │        │          │
├──┼───┼────┼────┼────┼────┼─────┤
│6.  │蘇彥熏│106年4月│同上    │106年4月│同上    │29985元   │
│    │      │23日19時│        │23日20時│        │          │
│    │      │26分    │        │41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