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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簡字第1號

農會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偉共同犯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農會法第47條之1至第47條之3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農會法第47條之1規定:「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農會法第47條之1則規定:「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農會法第47條之1規定並未更動其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原條文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最高額均相同。另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修正後農會法第47條之1未變更本條項構成要件及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農會法規定。

三、查農會選舉,狹義言之,雖非屬法定政治性選舉類型,然對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渠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選舉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援,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之時,已確定對方為有選舉權之人為限,於農會之選舉,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理事,取得對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理事而取得理事長選舉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渠犯意之範圍內,均為渠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渠賄選在先,行賄對像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渠犯罪之成立。準此,於行賄當時,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理事,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理事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6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第62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 9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林國偉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交付予林正義非以受賄之意思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又同案被告賴朝進、陳相儒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據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106年2月27日下午9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第133至134頁通訊監察譯文、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28日證人林正義之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林國偉與同案被告賴朝進、陳相儒就聲請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堪認定。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期滿,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犯行,以金錢損害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行賄對象僅1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國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偉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選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
    構成累犯)。林國偉係第18屆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
    農會)之會員代表,緣賴朝進、陳相儒參選第18屆樹林農會
    之理、監事選舉,為期順利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竟夥同
    林國偉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
    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代價向樹林農會會員代表林正義(另涉嫌違反農會法行
    賄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進行現金買票賄選,並於
    105年9月中旬由賴朝進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國偉,林國偉復
    於105年9月中旬參加林氏宗親公祭後旋即將上開現金30萬元
    交付予林正義,請求林正義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援賴朝
    進、陳相儒所推薦之人選,林正義獲悉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
    之對價,旋即將現金30萬元全數退還予賴朝進而未予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國偉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正義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賴朝進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陳相儒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
    ㈤選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賄選
    罪嫌,被告林國偉與同案被告賴朝進、陳相儒,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所參
    與犯行部分僅就林正義1人部分共同行賄,且為林正義所婉
    拒而已將全數賄款30萬元退還予賴朝進,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農會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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