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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2208、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40公克、驗餘淨重0.1060公克,即毒偵字第4789號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補述為「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並就毒偵字第1995號犯罪事實補充「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毒偵字第2208號犯罪事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毒偵字第4789號犯罪事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暨就毒偵字第1995號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見毒偵字第4789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訊問筆錄,被告自承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一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餘之毒品,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即毒偵字第2208號犯罪事實)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毒偵字第2208、4789號犯罪事實),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3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吳佳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6年1月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
    口,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6年2
    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38公克、驗餘淨重0.7443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⑶於106年5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40公克、驗餘淨重0.1060公克),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2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前揭犯罪事實⑵、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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