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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5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宏泉(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零點壹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28公克、0.13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聲請書誤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姚宏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04年3月20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同市區大智街與民生東路街口為警攔檢,並分別扣得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於104年7月7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105年度安保字第2614號)、白色結晶1包(104年度安保字第898號),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28公克、0.1368公克),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檢驗時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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