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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06年6月24日9時許至同日9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學海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審結)。詎被告於上開酒後騎車行為經警查獲時,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陳建文之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警詢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偽造「陳建文」之署押,以及偽造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等所示「陳建文」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陳建文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種類、被冒名之被害人、偽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情節,均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顯為同一案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第55頁)。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簡上字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案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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