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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麥昆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未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工程款交予告訴人,固屬非是,然其侵占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已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素行堪認非良,猶未見悔改,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貪念,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並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昆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4 月
    13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
    行,於104 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後,於105 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7 日,甫
    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麥昆琳仍不知悔改,其自
    105 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林旻賢所管領之全能建材有限公
    司擔任粗工及代收工程款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每
    日工程施作完畢後,自業主處所收取之工程款,應於收取當
    日交由公司主管林旻賢統一發放薪資,不得侵吞入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路附近某處,取得信義國小當日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3,400 元後,未將所代收工程款交還公司,反將所代收
    上開工程款侵吞入己,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林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5 年7 月8 日代│
  │    │之自白            │收當日工程款3,400 元後,│
  │    │                  │未依規定將該工程款交還公│
  │    │                  │司,而將工程款侵吞入己、│
  │    │                  │全數花用完畢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全能建材有限公司規│證明被告自105 年6 月15日│
  │    │章及所附證件影本乙│起受雇於全能建材有限公司│
  │    │份                │擔任粗工工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原報告意旨誤載為
    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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