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第472 號、第2099號、第21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盧昭榮(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七)、(八)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二)至(四)及(五)、(六)所示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約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盧昭榮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 年11月30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約8 、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之住處內,見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上前吸入友人所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盧昭榮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 年12月21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約8 、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盧昭榮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6 年1 月11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昭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二(一)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事實二(二)至(四)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0日、12月21日、106 年1 月11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4 月5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29482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4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2 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至被告雖另具狀稱:依科學法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小時內採集尿液都會呈現陽性反應,故106 年毒偵472 號(即事實二(三))及2099號(即事實二(二))案件應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事實二(二)於105 年12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分別為332ng/ml、957ng/ml;其事實二(三)於105 年12月25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則分別為1736 ng/ml、25192ng/ml,遠高於105 年12月21日所採得尿液之濃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毒偵字2099號卷第4 頁、毒偵字472 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採尿後至12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上開事實二(二)與事實二(三)之犯行自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罹患精神分裂症,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其係為提神而施用毒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查事實二(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二(一)│盧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事實欄二(二)│盧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事實欄二(三)│盧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 │點玖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 │ │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 ├──┼───────┼──────────────────────┤ │ 四 │事實欄二(四)│盧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