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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邱瑞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6 日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㈠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邱瑞廷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63公克,驗餘淨重0.08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瑞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863公克,驗餘淨重0.084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863公克,驗餘淨重0.084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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