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於106 年5 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
以87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15日
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9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8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19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殘渣袋2只(共毛重0.1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 │
│ │中之供述 │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 │司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C0000000│ │
│ │)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之 │ │
│ │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共 │ │
│ │毛重0.17公克)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