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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豪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詎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旁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童思成」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 顆(淨重為0.3204公克)而持有之。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 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月3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復查知其有毒品前科後,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 顆(淨重為0.320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15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正面、第7 頁背面、第44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且於106 年2 月3 日19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藍色錠劑1 顆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320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至14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0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第4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俊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並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 顆(淨重為0.3204公克),屬本案事實欄一㈠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因檢驗需要而已用罄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6頁),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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