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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豪有如聲請所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行為,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0、3719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簡字第6540號卷、撤緩字第421 號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替代役役男,於同年月2
    2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
    為106年11月2日,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4
    月間,因故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700、371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署檢察
    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6年10月1日確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4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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