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99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俊豪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蘇家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0.949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9486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再於106 年7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警經調查後,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復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為0.949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9486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990號卷,下稱106 毒偵8990卷,第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下稱106 偵23277 卷,第112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1日被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8990卷第5 頁、第6頁、第7 頁)。另於同日14時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0.949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9486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6 偵23277 卷第13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 張等存卷可憑(見106 偵23277 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69頁、第8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緝獲後,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年籍不詳之「蘇家緯」所提供,惟因「蘇家緯」知悉遭警方鎖定而四處躲藏,致警方無法將其查緝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99205號函暨隨函檢附警員黨友彤之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為0.949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9486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六、末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