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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捌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0.7373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73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5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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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撤銷,並以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②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西路75巷21前查獲,復於上址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餘淨重0.735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5
    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白                    │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6日16│
│    │  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號:D0000000)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告於上揭時日,有施用第二│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D0000000)1份   │                        │
├──┼───────────┼────────────┤
│ 3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組、分裝袋25個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                        │
│    │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7│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一)1份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接受戒癮治│
│    │  表1份               │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同已進│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觀察、勒戒,再犯本件施│
│    │  表1份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0.7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分裝袋25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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