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AP卡鉗伍套、筆記型診斷電腦叁台、車用型電源供應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輪胎拾貳條、鋁圈壹組、輪框暨輪胎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史龍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詹耀琦經營之汽車改裝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枝,剪斷該址鋁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後,翻越入內,竊取AP卡鉗5 套、筆記型診斷電腦3 台、車用型電源供應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輪胎12條、鋁圈1 組、輪框暨輪胎1 組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詹耀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耀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剪斷鋁窗欄杆之安全設備,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汽車改裝店行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補正。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所肇損害非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AP卡鉗5 套、筆記型診斷電腦3 台、車用型電源供應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輪胎12條、鋁圈1 組、輪框暨輪胎1 組,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剪刀1枝,未據扣案,核其性質原屬日常工具,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