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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伯昇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伯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郁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伯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謝伯昇仍不知悔改,竟與李郁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謝伯昇與李郁群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約8 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見周王月娥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由李郁群在旁把風,謝伯昇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旋開該機車之電池蓋螺絲後,竊取該機車之電池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

(二)謝伯昇與李郁群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共乘上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見陳燕文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由謝伯昇在旁把風,李郁群持前開螺絲起子旋開該機車之電池蓋螺絲後,竊取該機車之電池1 顆(價值約900 元)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伯昇、李郁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郁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王月娥、陳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之機車電池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伯昇、李郁群於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得用以拆卸機車之電池蓋,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故被告李郁群於事實二(一)犯行;被告謝伯昇於事實二(二)之犯行,雖均係在行竊地點旁把風,惟渠等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把風,自均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伯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就事實二(一)、(二)2 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伯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謝伯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土方相關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106 年5 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李郁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郁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已賠償被害人陳燕文之損失,其家庭經濟勉持,且有外甥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15頁及本院106 年5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伯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李郁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案中若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

(一)被告2 人於事實二(一)所竊得之機車電池1 個,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 人於事實二(二)所竊得之機車電池1 個,業據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陳燕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渠等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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