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於施用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8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67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②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2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5年1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林玲如(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偵辦)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2日凌晨2時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67公克)
,另在林玲如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
12 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信二路中正公園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26日16時5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72巷口攔檢盤查,並扣
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欄一、二所載之時、地,以上│
│ │ │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日3時 │
│ │ 公司105年12月20日報 │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告編號UL/2016/C0175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犯│
│ │ (檢體編號:I0000000│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有│
│ │ )1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I0000000)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
│ 3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17 │
│ │ 公司106年1月10日報告│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 編號UL/2016/C0000000│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
│ │ 檢體編號:C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
│ │ 1份 │有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C0000000)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
│ 4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 │
│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扣│ │
│ │ 案之吸食器1個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 │
│ │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1│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 │ │
├──┼───────────┼─────────────┤
│ 5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
│ │ 表1份 │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3.矯正簡表1份 │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5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扣案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等罪嫌。惟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
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乃均係以玻璃球、玻璃瓶、塑膠管等
物所製成,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扣案吸食器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
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上之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