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齊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第4行有關「包包(內含」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湯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冒用告訴人林軍睿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屢因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先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復訛取告訴人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供承其前揭所竊得及訛取之現金,業已全數清償債務等語在卷,此部分變得之犯罪所得自屬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屬無形財產,性質上不能沒收,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52號
被 告 湯齊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齊蓉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
易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1萬
2,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4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玉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玉珊,前往新北
市土城區員福公園,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陳馥旻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2,300元、運動內衣1件【價值650元】、襪子2雙【價
值230元】、衣服2件【價值600元】)得手。
(二)於104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玉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玉珊,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員福公園,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林軍睿所有之公事包(內含公司資料、
戶籍謄本、現金1萬元、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鑰
匙)及提款卡3張(郵局、華泰銀行、台灣銀行)、信用
卡1張(中國信託)、存摺2本(台灣銀行、郵局)等物,
得手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提款機,
於同日20時28分許及20時3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林軍睿郵
局、台灣銀行提款卡,以輸入林軍睿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
此種不正方法,自該郵局自動付款設備分次取得共3萬
1,000元。
二、案經林軍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湯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玉珊於警│㈠被告騎乘洪玉珊所有車牌│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號碼機車,搭載洪玉珊於│
│ │ │ 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
│ │ │㈡洪玉珊未參與被告竊盜、│
│ │ │ 詐欺行為。 │
├──┼────────────┼────────────┤
│ 3 │被害人陳馥旻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述 │時地竊取陳馥旻所有物品之│
│ │ │事實。 │
├──┼────────────┼────────────┤
│ 4 │告訴人林軍睿於警詢時之指│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
│ │述 │時地竊取林軍睿所有物品,│
│ │ │以及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
│ │ │上開帳戶款項等事實。 │
├──┼────────────┼────────────┤
│5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
│ │ │時地竊取林軍睿所有物品,│
│ │ │以及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
│ │ │上開帳戶款項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39條之2
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以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