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杰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李杰祐有下列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情形: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776號、第2933號、第5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 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並命李杰祐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67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李杰祐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施用所冒出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前因他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8頁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5 號審理卷附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以及該公司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6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