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弓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弓央就其被訴妨害公務及毀損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弓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毀損他人之財物,自無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80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劉弓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弓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案共3罪所
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共2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2日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口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於該路段執行擴大臨檢酒駕防飆勤務,該分局厚德派出
所員警乃上前示意劉弓央靠左停車受檢,劉弓央雖隨即減速
靠左,然劉弓央為免遭查獲無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員
警係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於
往左邊停靠接受盤查之際,又立刻往右邊員警黃智宏站立處
加速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黃智宏見狀迅即閃開,始免於撞
擊並立即上前攔阻。嗣劉弓央旋轉往外側車道逃逸,因而衝
撞停放在其前方、由王建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及由邱創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王建勝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凹陷、左側車身表面擦傷及左後照鏡損
壞等之損害;及致邱創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陷、左後輪及左後輪葉子板損壞、左
車尾燈損壞等之損害。
二、案經王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弓央於警詢時、偵│被告坦承有往右逃避盤查│
│ │查中之供述 │加速離開,並撞擊告訴人│
│ │ │王建勝、被害人邱創民所│
│ │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王│
│ │ │建勝、邱創民所駕駛之車│
│ │ │輛受損之事實,惟辯稱係│
│ │ │一時緊張云云。 │
├──┼───────────┼───────────┤
│2 │?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於│
│ │ 員警江志民、許為傑、│接受警員攔檢盤查時,突│
│ │ 陳怡宏、黃智宏於偵訊│然往右衝撞員警黃智宏,│
│ │ 中之證述 │及撞擊告訴人王建勝、被│
│ │?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 │害人邱創民所駕駛之營業│
│ │ │小客車,致王建勝、邱創│
│ │ │民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王建勝、被害人邱│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於│
│ │創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接受警員攔檢盤查時,突│
│ │述。 │然往右衝撞員警黃智宏,│
│ │ │及撞擊告訴人王建勝、被│
│ │ │害人邱創民所駕駛之營業│
│ │ │小客車,致王建勝、邱創│
│ │ │民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之事│
│ │ │實。 │
├──┼───────────┼───────────┤
│4 │員警蒐證光碟2 片、現場│證明被告無營業小客車駕│
│ │照片23 張。道路交通事 │照,逃避攔檢而撞及告訴│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人王建勝、被害人邱創民│
│ │調查報告表(一)、(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
│ │)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王建勝、邱創民所駕駛之│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車輛受損之事實。 │
│ │理事件通知單2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毀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