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世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世俊就其被訴侮辱公務員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31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前,因其雙手各持棍棒1 支形跡可疑,而為
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大觀派出所警員王翌諴、吳佳晉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對警員王翌諴、吳佳晉辱稱「幹你娘」等足以貶
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李世俊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02│證人王翌諴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03│員警職務報告、譯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板橋中興醫院106 年7 │ │
│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 │
│ │、蒐證光碟1 片、密錄│ │
│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復
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
屬單純1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2 人,仍屬單純
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徒手拉扯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翌諴施以強暴
,致王翌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強暴
,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
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
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
,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4
6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同此見解)。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員警職務報告、譯文、板橋中
興醫院106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光碟1 片、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王翌
諴於偵查中證稱:伊上前壓制被告時,他掙扎反抗,伊右手
擦傷,被告不是主動攻擊,而是他掙扎時致伊手受傷等語,
是以,被告雖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逮捕過程中,因不願配
合而掙扎,然此乃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
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至多屬脫免查緝
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難
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故被告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
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雖其拒捕行為造成警員受傷,而得
另成立故意或過失傷害犯罪(均須告訴乃論),然尚不該當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妨害公務之事實,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