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佳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充電線參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3 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弟』之成年男子」、第2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 行「竟以不詳鐵製工具」應補充更正為「竟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製工具」;證據欄第4 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1060021586號鑑定書」,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告訴人上鎖之檳榔攤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不詳鐵製工具將告訴人檳榔攤門鎖破壞,此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證,該鐵製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製品,其性質復能破壞門鎖,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陳俊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充電線3 條及現金新臺幣11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破壞門鎖之鐵製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與陳俊豪(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3 時20
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俊豪,毛佳澄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依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檳榔攤,見檳榔攤關門無人之際,竟以不詳鐵
製工具,破壞門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檳
榔攤內,竊取張依玲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行動電話充電線
3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現金新臺幣110 元得
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佳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依玲指述及證人洪竣佑、劉建達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毛佳澄與陳俊豪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
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