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叁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鴻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5 月1 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與重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鴻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3744公克,驗餘淨重2.3707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與重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70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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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
被 告 陳鴻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博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
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20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5月1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
1段與重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2.370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鴻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C0000000號) │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他命1包(驗餘淨重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3707公克)與卷附臺北│ │
│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70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