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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31 號、第246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美斳,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607 號偵查卷第14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31號
                                    106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高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前因一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其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刑7 月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猶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六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至
    六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
    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開一案
    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6 年4 月9 日上午6 時2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 號出口前時,見黃美斳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
      即以其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二)於106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
      周琇美停放於上址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旋即下車並以
      不詳方式破壞鎖頭,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得手,以供代步
      。
三、案經周琇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偉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光廷、告訴人周琇美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因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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