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沐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沐霖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13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破壞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蔡沐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沐霖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4樓,發現陳俊彥父親將上址住宅之錀匙置放在門
外鞋櫃內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並入內竊取陳俊彥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旋即逃逸。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4)月13日13時
許,以相同手法進入上址住宅(2次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
告訴)行竊,惟遭突然返家之陳俊彥發現,即藉詞逃離而未
能得手。
二、案經陳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沐霖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先後│
│ │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進入上址行竊2次,並於第 │
│ │ │一次竊得現金2萬5,000元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彥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前往該處所竊取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