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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肆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溫景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7
    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至
    101年8月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未再到診
    接受戒癮治療,且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
    撤緩字第519號、第5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
    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8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
    第3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2案定
    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桃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4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附近某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溫景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在案,
    其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貴興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小包(毛重0.6439
    公克、淨重0.44 25公克、驗餘量0.4408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景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6年4月15日│
│    │中之自白              │4時許,在新北市板區橋 │
│    │                      │中一街附近某友人住處,│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第二│
│    │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A0000000)、台灣檢驗科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
│    │/2017/00000000)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他命1包(毛重0.6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淨重0.4425公克、驗餘│                      │
│    │量0.4408公克)、臺北榮 │                      │
│    │民總醫院106年6月05日北│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療程序,戒癮治療程序未│
│    │                      │完成,且緩起訴期間內更│
│    │                      │行犯罪,為檢察官提起公│
│    │                      │訴,並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6439公克、淨重0.4425公克、驗餘量0.440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