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釋放出所」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並補充、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 有關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0.9148公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1 更正為「被告簡志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1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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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簡志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第16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1時
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
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信義路口為警盤
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15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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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中之供述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②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封緘,及扣案物為其所│
│ │ │ 有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應,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
│ │060620號)、台灣檢驗科│欄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
│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非他命之事實。 │
│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 │
│ │0620號)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 │(淨重0.9158公克)、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 │ │
│ │與扣案物照片共4張、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
│ │定書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 │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15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