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融

      施亨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彥融、施亨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瑞士刀暨折疊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 1紙」,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融、施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受有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皆非良善,又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二人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另其等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瑞士刀及折疊刀各 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起訴書以被告二人就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維之身體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致維已於105年12月 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林彥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亨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施亨利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前,因酒後與陳育生、陳銘倫、丁
    致維及蔡和原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分以徒手或持瑞士刀及折疊刀之方式,刺傷並毆打陳
    育生、陳銘倫、丁致維,致陳育生因此受有前胸3公分穿刺
    傷、右小腿前側3公分穿刺傷合併動脈破裂、後肩右側1公分
    穿刺傷、後肩左側2公分穿刺傷、右上臀部1公分穿刺傷及右
    下臀3公分穿刺傷之傷害;陳銘倫因此受有腹部刀穿刺傷(
    2.5公分)併小腸穿孔(0.8公分)及腸系膜損傷(多處)之傷害
    ;丁致維受有背部刺傷約1.5X0.3X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施亨利、林彥融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陳育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                        │
 │    │陳銘倫、丁致維於警詢│                        │
 │    │中之指訴            │                        │
 ├──┼──────────┼────────────┤
 │(三)│證人蔡和原、解智賢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四)│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丁│
 │    │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致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 │
 │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人傷害後,緊急送該院急診│
 │    │片共12張            │,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案發現場過程之事實。    │
 │    │共6張               │                        │
 └──┴──────────┴────────────┘
二、核被告施亨利、林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施亨利、林彥融係以殺人之犯意毆打及
    刺傷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等情。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酌),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
    意,而結果致傷害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
    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相繩。經查,被告
    施亨利、林彥融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又本件肇事主因,
    乃係起因於雙方酒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育
    生、陳銘倫、丁致維間並不相識,彼此間無深仇大恨,當不
    致於有何非致告訴人3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再者,告訴人3人
    所受之傷害均非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尚無由認定被告2人具
    殺害告訴人3人之主觀意圖,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故此部分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