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0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皮箱壹只、項鍊壹條、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4 時1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李安釧所有車牌號碼000 ─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三段219 巷,因見陳文進所有車牌號碼000 ─E6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陳文進所管領、其配偶王乾美所有之黃色皮箱1 只及其內項鍊1 條、手鍊1 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文進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50082714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先於102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3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6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黃色皮箱1 只、項鍊1 條、手鍊1 條,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