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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景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2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782號)合議庭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景軍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景軍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達美樂餐廳,擔任值班經理,工作內容包括保管保險櫃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店內,將其所保管置放在店內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 月14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將其所保管置放在店內保險櫃內之現金22,722元侵占入己。嗣經達美樂餐廳店長黃建儒清點各該當日交易金額時,發現金額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景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及自白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達美樂餐廳擔任值班經理,工作內容包括保管保險櫃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上開所保管之現金,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均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上開2 次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各次行為實屬獨立可分,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所收的2 筆現金都是各別於當日拿,因為要還錢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每次犯罪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本案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 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保管現金均屬告訴人所有,竟因本身需錢孔急,侵占各該現金入己,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另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拘役40日,惟所受之刑非屬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另被告因本案2 次犯行而分別取得現金18,000元、22,722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75,000元等情,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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